火狐体育app官网:并无法律规定一人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当承担“一人股东”的相应责任

发布时间:2026-01-20 03:19:09  发布作者:火狐体育app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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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欢迎关注,具体案件欢迎使用收费检索。需要已发文章案号,可关注后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为验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设备污水处理服务合同、结算申请书、对账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被告身份信息、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己公司企业内档信息、微信记录、电话录音文本、检测报告、大方项目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水量统计表、水表记录、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处理工艺流程图、照片等证据。

  被告某己公司为验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及附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大方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水质检测报告、通线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2023)黔0521民初3528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被告某己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设备污水处理服务合同》,约定1、某己公司向某戊公司购买渗滤液处理服务,用于处理其承包的大方县某的库存渗滤液,在符合工程条件时处理渗滤液产水量定额为200-300吨/天;2、履约期限自设备达标出水日起2个月内,如需续约,双方另行商定;3、履约要求:在符合工程条件时,某戊公司需达到以下要求:(1)自设备2019年11月4日达标产生起计算达标处理渗滤液15000吨以上,超过合同量据实结算,实际水量以《大方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水量统计表》记录人邹某龙或某戊公司指定人员和金某签字为准,完成服务项目并得到某己公司书面确认后,某戊公司设备方能离场。 (2)日平均处理达标出水量100吨/天以上(以出水口计量为准);(3)某戊公司设备处理后出水达到产水排放的污染物指标为《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2标准,并负责出具第三方水质检测报告。 4、按达标产水量计算垃圾渗滤液处理服务费,产水量单价为95元/吨,自出水水质达标之日计算出水量。 5、双方于每月最后一天18点共同抄表并确认当月产水量。 6、合同签订后,......因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并承担对方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法院费用等。

  2020年4月29日,某戊公司制作了《2020年4月结算申请书》,记载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大方县某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项目共计产生12662吨,按合同约定的单价95元/吨,应收产水服务费1202890元。 其中,某戊公司及其负责人在“乙方”部位盖章、签名,祝某乙在“甲方”部位签字,该部分同时盖有“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印章。 庭审中,祝某乙称上述签名是其签署的,但是被胁迫签署。 经辨认,该《申请书》尾部“甲方”部位所盖“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印章与某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的资料上所盖印章有明显区别,某己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双方均不申请对该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盖有“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印章的数份《大方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设备服务项目水表记录》,有某戊公司抄表人邹某龙和某己公司抄表人金某共同签字确认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记录的产水量,与前述《2020年4月结算申请书》记载的产水量基本一致。

  2023年9月13日,某戊公司与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戊公司委托,为包括本案在内的9个案件提供律师代理服务并收取相关律师服务费,其中约定的本案律师服务费为11000元。 该律师事务所已于2023年10月7日向某戊公司开具包括本案服务费用在内的律师费发票共计60000元。

  另查明,某己企业成立于2019年9月30日,现登记在册的股东为某乙公司,持股票比例100%。 某己公司成立登记时,谭某是该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800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为2029年8月30日。 2020年12月15日,谭某将某己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祝某乙,2022年8月5日,祝某乙将某己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祝某乙继续持股51%。 2022年12月13日,祝某乙与恒某辉公司将所持某己公司股份转让给某乙公司与谭某,持股票比例分别为99%和1%。 2024年5月30日,谭某将其持有的某己公司1%的股份转让给某乙公司,自此某乙公司成为持有某己公司100%股权的唯一股东。

  原审原告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己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1202890及逾期付款利息152729.13元(利息以120289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52729.13元,并要求计算至服务费付清时止);2、某己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3、某乙公司、谭某、祝某乙对某己公司在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某戊公司与被告某己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结算申请书》,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大方县某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项目共计产生12662吨,按合同约定的单价95元/吨,应收产水服务费1202890元。 该数据与盖有“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印章的数份《大方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设备服务项目水表记录》中有某戊公司抄表人邹某和某己公司抄表人金某共同签字确认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记录的产水量基本一致,形式要件也符合《服务合同》约定的产水量确认方式的约定。 祝某乙在《2020年4月结算申请书》签字时,其身份系某某公司唯一股东,虽辩称系被胁迫而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被告对于该申请书上“某己公司”的印章均不申请鉴定,因此,能够准确的通过该计算申请书与《大方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设备服务项目水表记录》记录的数据,综合认定某戊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完成的产生量与记录数据一致。 某己公司虽对有关数据不予认可,但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反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某己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依法应当对某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理,谭某作为某己公司成立时的唯一股东,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即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案涉服务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时,后谭某以0元价格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份转让给祝某乙,亦不能免除其作为某己公司签订、履行合同时唯一股东的责任。但关于祝某乙,其受让某己公司股份的时间系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以后,且在其持股期间曾经由一人股东变更为二人以上持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并未对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转让部分股权时是否应当承担对应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判令祝某乙对某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因某己公司迟延履行支付污水渗滤液处理服务费用,必然导致君道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君道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制作《2020年4月结算申请书》供某己公司确认,双方服务合同虽有“甲方每月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渗滤液处理服务费用……”的约定,但实际履行中并非一月一结,而是累计数月后一次性确认并请求支付,因此,原告要求某己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公平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某戊公司因本案必然产生的律师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亦应由某己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02890元、律师费11000元,并以1202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5月1日起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谭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己公司、某乙公司、谭某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在案件客观情况并未查明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一、关于《质量检验报告》:关于合同约定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后,相应的出水量才能作为合格产值的重要依据,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存在诸多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并未就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异议进行正面回复,同时该《质量检验报告》并未本案涉及污水处理项目报告,该报告不能成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二、关于加盖有某己公司假公章的《结算申请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祝某乙已经明确说明,该《结算申请书》签署的背景系被上诉人某戊公司处理的污水不合格导致相应污水回流填埋场,加之大方县雨季即将来临,为确保污水能正常处理排放必须要求被上诉人将相应污水处置设备做撤场,以便上诉人安排新的污水处理设备进场安装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 2020年4月28日,大方县综合执法局基于情况的特殊性及被上诉人某戊公司拒不撤场的背景下,就被上诉人某戊公司污水处理设备过水量进行确认,同时上诉人某己公司系案涉项目中标人,基于业主方大方县综合执行局要求,祝某乙个人就相应的过水量进行确认,但因过水量不能作为要求业主方支付款项的事实依据,同时污水处理一定要满足相应国家排放标准,提供对应质检报告系确认污水处置合格的重要依据,否则相应的污水只能进行回流垃圾填埋场,但祝某乙在就相应过水量进行确认时,双方协议该《申请结算单》不能作为实际的结算单进行使用,仅作为过水量的结算,同时当日双方一同见证撕毁了《申请结算单》,但被上诉人将该结算单拍照保留后,私自刻印某某公司公章,在祝某乙签字处加盖后,又将该结算单打印出来作为请款的依据。 原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已经明确告知该公章并非某某公司印章,也并未上诉人进行刻印使用,同时上诉人就真实公章进行比对明显就能够准确的看出并非上诉人印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简单以双方均未申请公章真伪的鉴定,就判定该公章系上诉人公章,与客观事实违背,同时没有一点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已经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并非某戊公司完成,但原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做到合理评价。 2020年4月,某戊公司撤场后,上诉人立即租赁了案外人某甲公司污水处理设备进场处理相应污水,包括上诉人某某公司自己处理污水,提供了相应的款项支付记录、合同采购单、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但原审在庭审情况并未查明的背景下,简单以相应污水处理量差不多为由认定系某戊公司实施,但经核算,该水量差距为几千吨,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一致的情况。 四关于大方县综合执法局盖章确认的过水量材料,该盖章行为系大方县综合执法局单方面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同时上诉人提供了现场过水量确认人员金某针对《关于现场过水量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明确了过水量仅系设备排水,相应排水不能作为质量合格的依据。 同时在原审程序中,因业主方单方面盖章的确认过水量系存在巨大争议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追加业主方大方县综合执法局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在终结辩论前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追加业主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处理,同时,案涉争议的结算申请书及相应检测报告存在巨大争议,故上诉人在二审程序申请追加业主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客观情况,同时请求法院就案涉印章进行检验确定以及申请律师调查令至某戊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调取相应的检验测试的数据、具体资料。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证据审核疏漏、合同条款误读、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偏差等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恳请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戊公司辩称,我们大家都认为其上诉是毫无道理的,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每天的产水有双方约定的人员签字,每月的产水同样也有双方约定的人员签字,并且经过业主盖章确认,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一同签订了结算申请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应予以维持。 对于其当庭增加的上诉理由,我司同样认为其增加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业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具备作为第三人的责任基础,其二,某己公司、某乙公司、谭某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说不对印章进行检验确定,现在二审重新申请进行检验确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三,对于检测报告,某己公司在一审一样能申请律师调查令向相关机构申请调查,二审申请,我方认为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某己公司、某乙公司、谭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祝某乙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诉人对于原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无异议,然而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祝某乙在某己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 某己公司对上诉人所负债务,系2020年4月30日经祝某乙与上诉人签订结算书而形成。 案涉债务形成之时,原审被告谭某为某己公司的唯一股东;2020年12月15日,祝某乙受让谭某持有的某己公司100%股权,成为某己公司的唯一股东;2022年8月5日,祝某乙将其持有的某己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之后,某己公司变更为祝某乙、某丙公司二人持股公司;2022年12月31日,祝某乙、案外人恒某辉公司将各自持有的某己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谭某(持股1%)、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持股99%);2024年5月30日,谭某再次将其持有的某己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某乙公司。 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时,某乙公司为某己公司的唯一股东。 由此可知,在某己公司对上诉人的案涉债务形成之后,谭某、祝某乙为某己公司的原唯一股东,某乙公司为现唯一股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2)鲁09民终3392号民事判决(编号2024-08-2-084-004;2024年2月23日入库)裁判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 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上诉人认为,祝某乙作为原股东,无论其进行全部股权转让抑或部分股权转让,依法均不得免除其在持股期间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某己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以祝某乙转让部分股权后,公司由一人公司变为二人以上持股公司,且公司法等现行法律并未对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转让部分股权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对祝某乙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 因此,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祝某乙对某己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己公司、某乙公司、谭某共同辩称,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祝某乙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当时的具体情况清镇法院没有整清楚,事实上2020年4月30日签署的《结算申请书》双方已经约定好不作为最终的结算数据,同时也已经把《结算申请书》撕毁了作废。 当时的背景是我们公司中标了大方县综合执法局的污水处理项目,前期是我们自己在做污水处理,因为疫情等各种原因,我们的人员和设备无法跟上需求,就将部分转包给广东某有限公司,但广东某有限公司进场后,处理的污水一直没有办法达到排放标准,一直是处于污水处理后没有办法直接排放而需要回流重新处理的状态,主要是得原因是某戊公司承揽了上一个项目后,相应的设备比较老旧需要更换新的膜,同时需要更换新的工艺,加上回流的渗滤液实在太多,某戊公司现有设备根本无法满足实际要求。 同时当时正好是临近雨季,加上污水的储蓄池已经是饱和的状态,如果不能再雨季来之前处理现有的污水,最终导致污水漫灌直接外流的话,会造成特别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以这边的污水处理是大方县里和毕节市里都非常重视的事情。 当事时大方县综合执法局的副局长就亲自给我打电线月份之前解决设备更换的事情,保障污水能够正常处理且对外排放,否则会局里会解除和我们公司的合同,同时也会强制要求现有的设备退场。 广东某有限公司如果设备不撤场的话,新的设备也没有办法进来,所以广东某有限公司就强势要求我们先办结算,但是我们清楚,如果业主执法局执法局不认可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产水合格量作为我们公司的依据,我们一旦认可,后续搞不好就是我们自己的责任。 所以我当时就提出意见,可以由本人先签字确认广东某有限公司处理的量,但是该部分毕竟没有检测同时又存在回流的情况,不能加盖公司公章,同时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广东某有限公司同意了我的要求我才签字的。 2020年5月初,广东某有限公司设备撤场后,我们马上又联系了第三方新某某公司进场进行污水处理,因为第三方公司都是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污水处理,所以后续就很顺利,我们委托了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也是全部合格的,我们才敢将污水处理进行外放。 后续我和广东某有限公司联系,说了之前的《结算申请书》肯定不能作为实际的结算依据,要求撕毁本人签署的《结算申请书》同时本人能申请公司,在公司拿到业主的款项后适当给广东某有限公司适当补偿,某戊公司也同意,随后双方撕毁了本人签字的《结算申请书》,但是没有想到,某戊公司把之前本人签字的材料进行拍照,打印出来后私刻我们公司印章进行盖章,后续又将该材料作为起诉我们的依据,我之前给公司的杨总汇报过这个事情,当时公司的杨总说这个事情是刑事案我就没管那么多,但我敢肯定一件事,这个《结算申请书》加盖的印章肯定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因为我们公司印章管理是比较严格的,用章的话必须由杨总同意后才能使用,一审的时候我们提出了不认可该印章,是因为明眼直接可以看出加盖的印章和我们的印章区别,包括备案号等显著特征,但是一审法院以没有申请鉴定就默认我们认可印章的真实性,这个是我没想到的,同时在一审的时候,我要求某戊公司展示《结算申请书》的原件,但是某戊公司一直都没有展示。 是业主执法局让我签字这个事,不然今天不会造成这个局面,因为当时给某戊公司都沟通过很多次,我记得当时公司的方案是等执法局的钱到位后给某戊公司进行一定补偿,前期是某戊公司是答应好的,后面某戊公司又变卦把之前我签字的《结算申请书》拿出来扯,这个事情是我对不住杨总,但是某戊公司确实过分了,某戊公司自己也清楚自己的污水处理是有大问题的,还有某戊公司上诉要求我承担责任,我觉得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实际上我只是一个打工的,现在觉得这个事情发展到今天我确实也没想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祝某乙是否要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祝某乙作为原股东,无论其进行全部股权转让抑或部分股权转让,依法均不得免除其在持股期间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某己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祝某乙受让某己公司股份的时间系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以后,且其在持股期间已经不是一人股东,如一审所述,关于祝某乙,其受让某己公司股份的时间系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以后,且在其持股期间曾经由一人股东变更为二人以上持股,并无法律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转让部分股权后应当承担“一人股东”的相应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某戊公司要求判令祝某乙对某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某己公司、某乙公司、谭某是否要支付服务费及金额的问题。 首先,某戊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某己公司、某乙公司、谭某主张某戊公司提交的《质量检验报告》存在许多瑕疵,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质量检验报告》有问题,且在合同中也没有具体约定《质量检验报告》的具体要求内容。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次,某己公司、某乙公司、谭某主张某戊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结算申请书》没有正真获得某某公司的认可,盖的公章也是假的,但实际上在申请书中有当时某己公司股东祝某乙的签字,虽然祝某乙抗辩是受到胁迫才签字的,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祝某乙也没有在事后采取报警等措施主张其收到威胁等或则提起诉讼撤销该签字行为,祝某乙作为某己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其签字系职务行为,系对案涉合同履行结果的结算及确认,效力及于某己公司。 即便其上加盖的公章非该公司备案公章,祝某乙在结算申请书上的签字行为,依法可以认定《2020年4月结算申请书》得到了公司的确认。 故一审法院以《2020年4月结算申请书》记载的金额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某丙有限公司、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谭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